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翁翌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事實及理由欄並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份為證等語,惟該附表為空白無任何資料,且亦未見上開裁定影本,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113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是以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訴之聲明、聲明所稱附表之起訴狀,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之正確裁定案號,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