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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94巷與通化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洪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00元(零件費用241,800元、鈑金費用11,2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00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6年3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800÷(5+1)≒4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00-40,300) ×1/5×(5+5/12)≒2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800-201,500=4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64,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坦稱:於上揭時地沿中華二路294巷由西向東左轉通化街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直行於通化街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過失在先,如原告未貿然左轉,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為適當。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64,5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350元(計算式:64,500元×30%=19,3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