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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77,9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