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依潔
被 告 孫建銘即瑞景空間規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6,19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