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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