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顏子欽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春風得邑市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振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9頁)。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振鵬,並經其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4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250頁),且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藍詩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春風得邑市大樓(下稱春風得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編號5下層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當日10時28分許被告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之管理室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原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回撥與管理室,管理室表示地下B2停車場尚未淹水,嗣於12時58分許管理室通知原告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淹水,原告於13時00分許下樓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下稱系爭事故),此時機械車位已無法抬升,致使系爭車輛泡水受有損害。
  ㈡原告事後查知當日11時20分至23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已開始淹水,惟管理室均未以廣播方式通知住戶,且於颱風來襲前,亦未推放沙包、做好各項污水馬達機電檢查,致使水流入大樓內,各項機電馬達均無亮燈抽水。再者,機械車位編號10-11之車位住戶於當日9至10時許外出時,即已發現機械停車位故障僅能抬升一半,機械車位編號26-27亦同此情形,僅有機械車位編號12-23可以抬升避免泡水,然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顯公司)於當日均未派員到場檢查原因和查修,而機械車位編號4-11之機台液壓油位過低,可見被告日顯公司未落實保養、檢查機台液壓油位,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而使系爭車輛遭到泡水受損。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有20萬元,以及支付地下室特殊車位拖吊救援費用1萬元,合計21萬元之損害,藍詩萍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則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襲,諸多大樓地下室均有淹水災情,當日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考量雨勢甚鉅,地下室恐有淹水可能,故由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聘僱之保全人員於9時32分許陸續以電話方式聯繫停放車輛於地下室之住戶為適當處理,部分車輛移出地下B2停車場,部分車輛之車主則以機械停車位抬升方式避免淹水,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0時28分許聯繫原告未果,原告嗣於10時52分回電管理室時,保全人員業已告知其上情,惟原告未有即時反應,致生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實屬原告疏未防範,以及雨量過大之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又關於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保養,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已委由專業之被告日顯公司進行維護,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已善盡維護之責,並無過失,至於地下室抽水馬達當日實際確有作動,然因雨勢過大,已非抽水馬達得以排除淹水情況,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既已通知原告為妥適處理,且其他住戶均無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防災處理得宜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日顯公司則以:
  ㈠依被告日顯公司與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簽訂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權對被告日顯公司主張契約責任。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113年7月25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被告日顯公司為確保維修人員之人身安全,於當日已向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表示颱風天停止即時保養與叫修服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未於當日派員檢修機械車位而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係因泡水受有損害,惟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業已排除水災所致損害,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日顯公司請求賠償。
  ㈡再者,依國家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規定,春風得邑市大樓之停車位屬於雙置車板式,應設置煞車器、油壓防爆閥與防止自然下降設備,以避免停車置車板滑動、下降,確保使用者安全,惟因春風得邑市大樓起造時並未設置,被告日顯公司僅為保養廠商,無法裝設,為確保住戶使用安全,被告日顯公司明確告知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上情,故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停車場張貼公告「下層機械車位使用後,請復歸於定位,以免影響車體安全」等語。機械車位升降功能,僅用於車輛正常進出使用,不能長時間抬升不復位,否則油壓缸及油壓管線因長時間高度支撐,處於高壓承重(車台板加上車輛重量約達4000公斤),將致油壓管路老化毀損、油壓缸損壞。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停車位使用同一組油壓設備之機械車位編號7、9、11均已長時間抬升而未復位,而原告操作系爭停車位抬升作業時,已有淹水情形,車板、系爭車輛與水量之負重及水壓,致使機械車位無法抬升,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3項約定,已屬其他人為操作因素,被告日顯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13年7月25日9時32分起,已陸續通知住戶移動車輛,其他住戶均於淹水前完成移車或為其他處置而未受有淹水損害,原告疏於此情未予置理,應屬原告自身過失,非可歸責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或被告日顯公司。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率外,尚須扣除因報廢所得之獎勵金、回收金等利益,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車位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51頁圖示,車位縱切面如本院卷第197頁圖示)。
  ㈡113年7月25日10時28分,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之管理室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原告於同日10時52分回撥管理室,當時地下B2停車場,尚未淹水。同日11時20分至23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開始淹水。同日12時58分管理室通知原告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淹水,原告於13時00分下樓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此時機械車位已無法抬升。
  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時,春風得邑市大樓僅有系爭車輛因淹水受損,其他住戶之車輛均未受損。
  ㈣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
  ㈤系爭車輛遭淹水後,支出地下室特殊車位拖吊及救援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135頁)。
  ㈥系爭車輛報廢後,受領補助2萬元、廢鐵報廢1萬元,合計3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系爭車輛停放春風得邑市大樓之系爭停車位,因地下B2停車場淹水,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未即時通知原告移動系爭車輛,以及被告日顯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保養不當(本院卷第253頁),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避免泡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有無未即時通知原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受泡水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停車位是否因被告日顯公司保養不當而無法抬升,致系爭車輛遭受泡水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日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依訴外人湯志芬即113年7月25日於春風得邑市大樓值班之保全人員手寫文稿可知,當日9時許因住戶通報B1配電室有水溢出恐致淹水,經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派員至地下B2停車場查看後,擔心機械車位會淹水,因此以對講機或撥打電話聯絡車主,並告知有淹水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再依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自113年7月25日9時32分許至10時51分止,有陸續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住戶(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原告亦不爭執於當日10時28分未接到管理室來電,而於10時52分回撥管理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時,確有通知聯繫停放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之車主或住戶。原告雖否認其於回撥管理室時,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有告知淹水可能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光碟所附湯志芬手寫文稿內容,已明確記載有告知住戶或車主淹水可能性,再佐以當日11時20分至23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開始淹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此後並無再與車主或住戶聯繫(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而停放於春風得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場之車輛,除系爭車輛因淹水而遭泡水受損害,其餘車主均已移動車輛或以機械車位抬升方式,而未遭泡水受損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其他車主或住戶在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當日9時32分許至10時51分止陸續聯絡後,其他車主已就停放B2停車場之車輛為處置,故而未遭到泡水。由此可證,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因應地下B2停車場恐有淹水可能,已盡其聯絡通知住戶或車主就其等停放車輛為妥適處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未即時通知原告移動系爭車輛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就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有機台保養未蓋、油位低於濾心下方嚴重不足、未淹水前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派員操作4-11車位開關有機台上蓋未鎖,被告日顯公司嗣於113年8月14日始添加液壓油,被告日顯公司保養明顯不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均否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提出以電腦繕本列印、由訴外人湯志芬、羅書宏、姜劍傑、林星華署名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被告均爭執陳述書之內容以及是否係由署名人親筆簽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前開陳述書之真正,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陳述書之內容及簽名是否確為署名人之真意及簽名,準此,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編號12-23均以抬升避水,車位編號10-11、車位編號26-27則抬升一半避水,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32頁、273至275頁),可見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之機台內之液壓油,尚可抬升機械車位,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之原因是否係因液壓油不足,尚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機械車位按鈕下方張貼「下層機械車位使用後,請復歸於定位,以免影響車體安全」等語之公告(本院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日顯公司抗辯春風得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僅能為車輛正常進出抬升使用,不能長時間抬升不復位,然機械車位編號7、9、11均已長時間抬升而未復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參諸系爭停車位上方層板即機械車位編號4亦停放1台車輛(本院卷第25頁右上方圖片),以及原告自承系爭停車位當時已經淹水至八成,則被告日顯公司抗辯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之原因,係因與系爭停車位同一組油壓設備已長時間抬升支撐機械車位編號7、9、11而未復位,已無足夠動能抬升機械車位編號4-5停放2輛汽車(含系爭車輛)及淹水八成之負重與水壓等情,應非子虛。何況,原告於113年7月25日12時58分接獲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室通知後,於同日13時00分至系爭停車位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則系爭停車位究否能夠抬升,均無礙系爭車輛業遭泡水八成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就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有上揭保養不周、疏漏情形,尚乏足夠事證以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日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