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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汪王桃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謝陳春美即謝逸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楊蕙雯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陳春美為被告謝逸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逸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頁),而謝逸家查無設於同戶籍之配偶、子女,其父謝振得已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其母謝陳春美現仍在世,有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0、531頁),再查謝逸家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5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謝陳春美為謝逸家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訴訟應由謝陳春美為謝逸家承受訴訟。惟謝陳春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陳春美為謝逸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