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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