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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盈池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4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通知、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19,731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14日
3.953%

113年4月15日
清償日
4.078%
113年5月5日
113年11月4日
0.4078%



113年11月5日
清償日
0.8156%
最多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