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志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蔡惠玉即玉上柴炸物刺身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曾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漁貨(下稱系爭漁貨),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13,034元。惟被告僅於113年1月17日、2月19日及3月27日各付款3萬元,尚欠423,034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故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從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552至553頁)
㈠被告曾向原告買受系爭漁貨,價金為513,034元。
㈡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其中編號㈧至㈩係用於清償系爭貨款。
㈢如認附表編號㈠至㈦(下合稱系爭還款)係用於清償系爭貨款,則剩餘貨款應為45,550元;如認系爭還款非用於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尚欠貨款為423,034元。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4日起算。
四、爭點(卷第553頁)
系爭還款是否用於清償系爭貨款?
五、本院判斷
被告抗辯系爭還款係用於清償系爭貨款,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還款係用於清償112年5月以前已產生貨款(卷第293、343頁)。經查:
㈠參諸兩造於112年3月26日、5月23日、10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3月上51,538……」、「3月貨款111,722;4月貨款126,438」、「4月貨款餘96,438;5月貨款138,248」(卷第299、301頁),且斯時被告對於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均未予否認或有所爭執;佐以原告自112年3月起向被告出貨之出貨單(卷第395至507頁),亦可計算得出原告各期積欠貨款為112年3月上旬51,538元、3月下旬60,184元(113年3月合計為111,722元)、4月上旬70,969元、4月下旬55,469元(113年4月合計為126,438元)、5月上旬65,242元及5月下旬73,006元(113年5月合計為138,248元),與前述兩造間對話紀錄所提及欠款情形互核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12年3至5月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再比對被告系爭還款各次還款數額及時間,被告於112年6、7、10、12月依次還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附表二編號㈠)、60,184元(附表二編號㈡㈢)、57,000元(附表二編號㈣㈤)、5萬元(附表二編號㈥)及134,600元(附表二編號㈦),顯與上述3月下旬、4月及5月欠款數額相當;反觀被告雖辯稱系爭還款係用於清償系爭貨款,然上述歷次還款金額,非但與112年6月以後各期欠款數額不一致,而被告於審理時亦僅泛稱:因為是原告請伊匯款這個數字云云(卷第552頁),也未能指明其各次還款對應月份及清償數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還款係用於清償112年3至5月貨款,與卷內事證相合,自值採信。
㈢至被告再辯稱倘其均未遵期繳付貨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原告應可預見有無法回收貨款風險而無繼續供貨之理云云(卷第28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於112年6至12月仍有陸續償還先前貨款行為,可見被告並非分文未還,則原告雖面臨被告拖欠部分貨款仍有繼續出貨予被告,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一己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如審理後認其確有積欠112年5月以前貨款,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範圍云云(卷第283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時曾向原告指定抵充範圍之證據,已乏所據。遑論112年5月以前所產生貨款,業由原告陸續於112年3月26日、5月23日、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有前引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可見原告112年5月以前所生貨款已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本應依由已屆清償期債務儘先抵充,當無可能在原告未指定抵充範圍時,將系爭還款用於清償其後發生貨款。又112年5月以前所產生貨款既因被告以系爭還款清償而消滅,此後即與時效期間計算無涉,則被告於審理時猶辯稱該部分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卷第535頁),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34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