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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趙雅玲  
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被      告  辰欣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貸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貸款代辦公司,與伊成立收取極高利息之借貸契約,顯係暴利行為云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被告之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