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黃嘉玲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52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名: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元,雙方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期清償2,640元,伊已清償6期,共還款15,840元,僅餘欠借款本金17,885元未還。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取得本院於110年5月6日發給之雄院和110司執良字第392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尚不得就超過未還借款本金17,885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高雄女監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順泰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款,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47,52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付2,64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復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詎原告僅繳納7期分期款,尚餘欠11期款共29,040元未付(計算式:2,640×11=29,040)。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在原告應給付伊29,04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29,040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高雄女監之勞作金債權、保管金債權取償,係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29,040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高雄女監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女監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於113年9月9日發給被告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高雄女監收取保管金債權,經高雄女監分別給付被告2,318元、338元、8,499元,合計11,15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女監114年3月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其執行債權尚未獲清償完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分期總價款47,520元超過實際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為不實在,並清償一部分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包含借款33,000元、約定應付利息9,900元及行政費(即代辦費)4,620元在內,迄今有29,040元本息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執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繫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內涵及結算結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衍生之債權存在及金額等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記載原告應付商品總價為35,000元,經扣除訂金2,000元後,尚應給付33,000元,並以此金額辦理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3,000元以支付系爭機車買賣款,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30,000元,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再觀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申請方案」欄以下之「分期內容」記載,雙方約定借款33,000元係分18期清償,每期按月應付2,640元,合計分期總價為47,520元,但無隻字提及分期款包含行政費或代辦費在內(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抗辯分期總價包含行政費(即代辦費)4,620元在內,核與約定內容不合,亦非可採。
㈡又被告自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各期應付分期款,包含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在內(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按原告借款33,000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分18期按月還款,所需還款期間為18個月(還款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13日),依年息20%計算,兩造約定原告於前開期間應付利息總額為9,900元(計算式:33,000×20%÷12×18=9,900),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分期總價47,520元,扣除借款本金33,000元及約定應付利息9,900元後,尚有差額4,620元經攤算計入原告各期應還款金額中,被告就此差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債權由來,原告主張被告無此差額債權存在,應屬可採。是於扣除不存在差額債權4,620元後,堪認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得向原告收取之借款本金及應付約定利息共42,900元(計算式:47,520-4,620=42,900)。
㈢其次,依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得向原告收取之約定應付利息9,900元,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逕將前開約定應付利息平均攤入18期分期款中,令原告按月連同借款本金攤還之,被告據此逕以原告餘欠11期款未還,計算應還款本金為29,040元(計算式:2,640×11=29,040),並執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再予計算遲延利息,不啻將各分期款中之約定應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乃法所不許,是以系爭本票票面逕約定票款47,520元(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總價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就分期款內含之約定應付利息再收利息者,係屬收取複利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本於前開無效約定對原告取得複利債權。
㈣本院審酌:
⒈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0元、約定應付利息9,90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18期攤還,每期應還利息為550元(計算式:9,900÷18=550),是按原告每期還款2,640元,扣除約定應付利息550元後,餘款2,090元應全數抵充借款本金,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清償7期分期款共18,480元(計算式:2,640×7=18,480),經扣除前開7期應還約定利息3,850元後,餘款14,630元應悉數抵充借款本金(計算式:550×7=3,850;18,480-3,850=14,630),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清償第7期分期款後,尚餘欠借款本金18,370元、約定應付利息6,050元,合計24,420元未還(計算式:33,000-14,630=18,370;9,900-3,850=6,050;18,370+6,050=24,42
0),而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既經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則被告就前開債權逾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部分,即超過24,420元者即無票據債權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記載,被告於第1至3期每期向原告收取違約金300元,於第5、7期分別向原告收取違約金400元、300元,合計收取違約金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遍觀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前後全文,查無與違約金相關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債權由來,自無從遽認被告得以原告第1至7期還款金額扣抵違約金,此部分帳載內容尚不足執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基礎。
⒉又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遲誤繳納第8期款,且未再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繳分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依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13日,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2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318元、338元,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9年11月1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經部分受償後,就原告未還借款本金18,370元尚有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未獲清償。
⒊再者,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7月19日修正實施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以系爭本票票面原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實施後,就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即屬無效,被告對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即無逾年息16%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⒋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尚未實現之債權內容應包含借款本金18,370元、約定應付利息6,050元(前二者合計24,42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8,37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以29,040元本息為執行債權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其中逾前開本院審認範圍者,因被告對原告無此部分債權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4,420元,及其中18,37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者,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高雄女監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超過24,420元,及其中18,37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