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0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