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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2,355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迄未給付,應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受讓債權,本應以94年3月8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本院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