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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雨彤即謝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20,330元(其中本金為108,008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商銀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