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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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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