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受罰人 陳吉瑞
受罰人因當事人吳美香與高雄區漁會間請求確會員資格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瑞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14年6月3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471-473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