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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