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黃致強
輔 助 人 黃民要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10項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認雙方間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及被告答辯,本件事實乃原告係向第三人購買個人健身教練課程,原告基於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為貸款,則兩造之關係亦無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非專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