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莊傳瑋
陳彥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被 告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訴訟代理人 田凱文
洪家揚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傳瑋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吾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莊傳瑋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陳彥吾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依序為原告莊傳瑋、陳彥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主張: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交通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HBB-386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向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單),倘寶大交通公司就A車所致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件,詳如後述貳)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伊依系爭保單即應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伊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求允准許伊輔助寶大交通公司而為訴訟參加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保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1頁),核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所涉賠償金額龐大,案情繁雜,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6、355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謝坤廷(即事發時A車駕駛人)自承伊為寶大交通公司執行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可見本件訴訟爭點僅在賠償金額多寡,要難謂案情繁雜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參加人之聲請為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坤廷受僱於寶大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謝坤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見前方因有交通事故致車陣回堵,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等措施,即貿然前行,而碰撞由原告莊傳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其上搭載原告陳彥吾),致B車推撞前方車號KET-1232號自用大貨車,該大貨車再推撞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莊傳瑋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陳彥吾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寶大交通公司為謝坤廷之僱用人,其就謝坤廷執行業務所致損害,自應與謝坤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傳瑋為治療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6,564元、就醫交通費54,720元、看護費103,6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958,452元,復因甲傷害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左膝屈曲90度)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7%,而受有損害1,021,882元,並受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受損害3,155,218元,經扣除莊傳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798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莊傳瑋3,070,420元。再者,陳彥吾為治療乙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11,509元、就醫交通費26,730元、看護費100,8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777,79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損害1,416,831元,經扣除陳彥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7,624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陳彥吾1,339,2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莊傳瑋3,070,420元;應連帶給付陳彥吾1,339,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偕參加人則以:莊傳瑋為治療甲傷害自費支出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麻醉技術費、伙食費及購置膝蓋按摩器、泡腳機、膝支架等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莊傳瑋復未舉證證明除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回診外,有何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回診或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因此衍生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亦不得認列損害。此外,莊傳瑋迄未舉證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又陳彥吾未舉證證明有何自費支出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及後續回診、使用充氣式踝鞋,及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且陳彥吾於事發後搭乘救護車返回高雄就醫,係出於個人主觀喜好之選擇,亦乏必要性,均不得認列損害。再者,陳彥吾迄未舉證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坤廷於事發時駕駛A車載貨行經事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前方之B車肇事,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A車行車紀錄卡紙、B車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99、330至331頁及卷末證物袋),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謝坤廷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見謝坤廷為寶大交通公司駕駛A車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
㈡又莊傳瑋、陳彥吾因系爭事件分別受有甲、乙傷害,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191頁),足見謝坤廷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謝坤廷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寶大交通公司為謝坤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謝坤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莊傳瑋部分:
⒈醫療費:
莊傳瑋主張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為治療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16,564元,其中包含醫藥費399,435元、醫療用品費17,129元(見本院卷㈠第10、21至27、28頁),並有秀傳醫院住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中正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隆骨科診所(下稱正隆骨科)收據、安慶中醫診所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繳費收據、慢動做物理治療所收據,及膝蓋按摩器電子發票證明聯、滾輪泡腳機購買證明單、膝支架統一發票、腋下拐七分腳墊電子發票證明聯、tonesoftbell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93至95、29至81、84至90、96至100、82至83、91至93、107至119、121、122、123、125頁)。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前開醫療費或有誤算、或非屬必要費用、或欠缺因果關係,均不得認列損害,共應剔除371,643元(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84頁),其中:
⑴秀傳醫院部分:
莊傳瑋因甲傷害在秀傳醫院接受右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左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莊傳瑋因前開療程支出病房費、注射藥、特殊材料費、麻醉技術費等,乃依醫囑支出之醫療費;莊傳瑋就前開療程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則用以證明其傷勢及需受治療、休養情形,核其性質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為無理由。至於莊傳瑋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18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則未據舉證證明除日常三餐外,有何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被告求予剔除伙食費180元係屬可採。
⑵正隆骨科部分:
①本院經核對正隆骨科112年5月27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4日收據記載自付金額為50元,莊傳瑋卻就前開期日誤算每次支出250元;經核對正隆骨科112年8月3日收據記載自付金額為250元,莊傳瑋卻誤算為2,250元(見本院卷㈠第476至477頁),前開誤算額數因與證據不符,自不得認列損害。被告請求剔除誤算費用2,600元(計算式:{[250-50]×3}+[2,250-250]=2,600)為有理由。
②又莊傳瑋在正隆骨科購買營養品「特適體」,於112年7月6日支出2,000元;112年7月21日支出2,000元;112年7月31日支出5,399元;112年9月13日支出4,760元;112年10月13日4,600元;112年11月10日4,600元;112年11月27日2,380元;112年12月30日6,980元,合計32,719元,固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47、49、62、69、77、81、84頁),惟未據舉證證明服用前開營養品對傷勢復原有何助益,亦無醫囑顯示有服用前開營養品之必要,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自不得認列損害。被告請求剔除營養品費用32,719元為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抗辯莊傳瑋於112年8月8日、15日、22日、29日;112年9月1日、13日;112年10月18日、24日、31日在正隆骨科接受震波治療非屬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8至479頁),本院審酌震波治療為物理治療方法之一(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9頁正隆骨科病歷),而莊傳瑋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固定後,併發系爭後遺症,有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堪認莊傳瑋為治療系爭後遺症而接受震波療法,尚屬合理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前開抗辯未據舉據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⑶安慶中醫診所部分:
依安慶中醫診所收據內容記載,醫師處方中藥之適應症為「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後遺症」(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91至93頁),而莊傳瑋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發系爭後遺症,已如前述,足見前開處方中藥係針對系爭後遺症為治療,自與甲傷害相關且具必要性,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為不可採。
⑷慢動做物理治療所部分:
依慢動做物理治療所開立之收據記載,該所是提供莊傳瑋徒手治療及運動指導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頁),核其性質係屬復健療程之一部,衡諸莊傳瑋因左股骨骨折接受固定手術,術後仍須復健始能逐漸回復日常運作等一切情形,堪認莊傳瑋確有復健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為不可採。
⑸再者,被告抗辯莊傳瑋購買膝蓋按摩器、滾輪泡腳機、膝支架、腋下拐七分腳墊、tonesoftbell等器具支出費用共17,129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均與其傷勢治療、復健欠缺因果關係,不能認列損害乙節,本院審酌:莊傳瑋於112年3月26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後,已密集前往正隆骨科、安慶中醫診所及慢動做物理治療所回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且查無醫囑要求其購買膝蓋按摩器、滾輪泡腳機、膝支架、腋下拐七分腳墊、tonesoftbell等器具,莊傳瑋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器具有助回復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此部分費用支出容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認列損失。被告求予剔除此部分費用17,129元為有理由。
⑹從而,莊傳瑋支出醫療費416,564元,經剔除前述伙食費180元、誤算額數2,600元、營養品費用32,719元、醫療用品費17,129元後,堪認其得認列損害之醫療費為363,936元。
⒉就醫交通費:
莊傳瑋主張為治療甲傷害前往秀傳醫院、高雄榮總、中正骨科、正隆骨科、安慶中醫診所、小港醫院及慢動做物理治療所就診、復健,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54,720元,有計程車里程及車資試算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莊傳瑋並無前往安慶中醫診所、慢動做物理治療所就診及復健之必要,亦無前往正隆骨科接受震波治療之必要,且重複計算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9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日前往正隆骨科就診之交通費,前開費用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81頁)。查:
⑴莊傳瑋自秀傳醫院出院後,為治療系爭後遺症確有持續前往正隆骨科、安慶中醫診所及慢動做物理治療所就診,並接受復健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莊傳瑋為往返就診、復健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資,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無二致,被告抗辯應予剔除,為不足採。
⑵又莊傳瑋於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9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日前往正隆骨科就診,每一趟次往返車資需費190元,固有計程車里程及車資試算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經勾稽正隆骨科收據日期與莊傳瑋提出之交通計算明細表,確有同1日重複計算往返車資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被告求予剔除重複計算之交通費共950元(計算式:190×5=950),係屬可採。是經剔除前開重複計算額數後,莊傳瑋得認列損害之就醫交通費為53,770元(計算式:54,720-950=53,770),應堪認定。
⒊看護費:
莊傳瑋主張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7天,始日計入)及出院後1個月(共30天),均須專人全日照顧,按全日照顧每天需費2,8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3,600元(計算式:2,800×[7+30]=103,600,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有看護收費市場行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莊傳瑋係由親屬照顧,不應按聘用專業看護照顧之價目表計算損害,應按每天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見本院卷㈠第365、472頁)。查:
⑴莊傳瑋因甲傷害在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為期7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7天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應認實在。
⑵莊傳瑋自承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均由親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莊傳瑋於前開期間既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即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佐以看護收費市場行情明細表顯示,醫院及居家一般24小時照顧,每天需費2,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等情,堪認莊傳瑋主張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800元、所需看護天數為37天,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3,600元,係屬合理適當,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莊傳瑋主張伊於事發前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9,871元,卻因系爭事件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1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58,452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6、372頁),固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前1年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449、375至379頁)。惟被告否認莊傳瑋受有薪資損失。查:
⑴莊傳瑋自承伊受僱於昇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昇進五金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內容即屬粗重搬運工作,直到113年6月間重返職場,始能從事較輕便之搬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屬可採。參諸莊傳瑋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0日送往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莊傳瑋因甲傷害遺留系爭後遺症,在復健期間不宜從事粗重搬運工作,其截至113年11月29日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9頁)等一切情形,堪信莊傳瑋在事發後1年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確有不能回復原有工作情事。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莊傳瑋主張事發時伊受僱於昇進五金公司,於事發前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9,871元,固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377至379頁),然而莊傳瑋迄未提出因請假遭扣薪或短領薪資之證明,參以莊傳瑋自承伊因傷休養期間,已獲昇進五金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支付原領工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尚難認莊傳瑋受有喪失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害。至於莊傳瑋主張雇主支付薪資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審酌莊傳瑋仍須先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喪失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害,被告始負賠償義務(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莊傳瑋既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存在,即無從據此請求賠償。
⒌勞動能力減損:
莊傳瑋主張伊因系爭事件遺留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7%,而事發時伊值年38歲,返回職場後仍可工作27年,依每月平均工資70,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一次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1,882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被告則否認莊傳瑋每月平均薪資達7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72頁)。查:
⑴莊傳瑋因系爭事件遺留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7%乙節,有高雄榮總115年3月2日函覆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2頁),而莊傳瑋於事發前6個月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月可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不含獎金)依序為79,250元、75,250元、73,750元、78,250元、70,900元、79,9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377至379頁),據此計算其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6,217元(計算式:457,300÷6=76,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按勞動力減損7%計算其每月所受損害額為5,335元(計算式:76,217×7%=5,335.1)。
⑵又莊傳瑋出生於74年7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於112年3月20日事發時為38歲,佐以莊傳瑋自承於113年6月間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是自113年6月間莊傳瑋返回職場時起(值年39歲)至139年7月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所餘勞動年限為314個月(計算式:7+[25×12]+7=
314,始月計入,未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一次賠償之損害額為1,072,601元(計算式:5,335×201.00000000=1,072,6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莊傳瑋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1,882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謝坤廷過失不法侵害莊傳瑋之身體健康,莊傳瑋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莊傳瑋為大學畢業,並考領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堆高機操作技術士、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等證照,目前受僱於昇進五金公司,其於11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329,640元,名下並有重型機車1部、自用小貨車1部;謝坤廷為高職肄業,事發時以聯結車駕駛為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收入,其名下有機車1部;寶大交通公司設立於90年9月12日,資本額為25,000,000元,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其名下有營業用大貨車牽引車等13部車輛等情,業據莊傳瑋陳明在卷,並有技術證照、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明細表、謝坤廷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375、383至385、20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莊傳瑋因甲傷害持續復健逾2年,截至114年6月間症狀仍未穩定,有高雄榮總114年6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莊傳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係屬適當,要無過高,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⒎綜上,莊傳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63,936元、就醫交通費53,770元、看護費10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1,88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143,188元。
㈡陳彥吾部分:
⒈醫療費:
陳彥吾主張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為治療乙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11,509元,其中包含醫藥費189,509元,及搭乘救護車之費用12,000元、購買充氣踝鞋之費用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145至147頁),有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小港醫院收據、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充氣踝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9、191、149至153、183、153至179、181、185、187、189頁)。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前開醫療費或有誤算,或有非屬必要費用者,共應剔除186,310元(見本院卷㈠第472、483至484頁)。其中:
⑴秀傳醫院部分:
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應剔除救護車費及證明書費(見本院卷㈠第484、189頁),本院審酌:
①陳彥吾因受乙傷害急診送醫,自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惟依秀傳醫院費用收據及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記載,陳彥吾因搭乘救護車支出之費用分別為7,800元、2,000元,合計9,800元,陳彥吾誤算搭乘救護車之費用為12,000元,核與前開證據不合,其間差額2,200元(計算式:12,000-9,800=2,200)因乏證據證明,應予剔除。至於陳彥吾經救護車送往秀傳醫院後,再轉送中正骨科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前開處置既合乎其傷勢及須受治療情形,性質上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符,自得認列損害,尚不受陳彥吾是否在事發地點就近就醫所影響。
②陳彥吾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係在證明其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額數,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亦無不合,被告及參加人求予剔除為無理由。
⑵中正骨科部分:
陳彥吾因乙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中正骨科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鋼板,術後須使用踝護具,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陳彥吾支出病房費、特殊材料費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均屬依醫囑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其傷勢,核其性質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前開費用,均為無理由。惟陳彥吾將其於112年3月29日在安泰醫院內科就醫支出費用200元之收據,誤認係在中正骨科就醫,且支出費用1,912元(見本院卷㈠第151、145頁),陳彥吾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應予全數剔除。
⑶安泰醫院部分:
被告抗辯陳彥吾在安泰醫院內科就診,及接受復健逾6個月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件欠缺關聯性,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4頁)。經查:
①陳彥吾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在安泰醫院內科門診,及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在安泰醫院內科住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1、153、189頁),未據舉證證明與乙傷害療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得認列損害。其中陳彥吾於112年3月29日在安泰醫院內科門診支出之費用,因其誤算為中正骨科就醫費用,業經本院剔除如前,自不得重複扣除,是此部分應僅扣除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費用7,102元,及112年5月3日門診醫療費240元,合計應扣除7,342元。
②又被告不爭執陳彥吾術後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僅爭執復健期間逾6個月部分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復健所需時間視個案之體質、傷勢恢復程度而定,本無一定期間,衡諸醫療院所通常係按病患需求提供適切必要之醫療行為等情,認本尚不能僅憑「是否逾6個月」作為判斷是否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之基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安泰醫院自112年10月起為陳彥吾提供之復健療程有何違常之處,其抗辯為不可採。
⑷從而,陳彥吾支出醫療費211,509元,經剔除前述誤算及欠缺關聯性之費用11,454元(計算式:2,200+1,912+7,342=
11,454)後,堪認其餘醫療費200,055元均得認列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
陳彥吾主張為治療乙傷害前往秀傳醫院、中正骨科、安泰醫院、小港醫院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26,730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固有計程車里程及車資試算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惟其中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在安泰醫院內科門診,及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在安泰醫院內科住院等療程,未據陳彥吾舉證證明與乙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陳彥吾將112年3月29日前往安泰醫院之里程數誤算為前往中正骨科之里程數,已如前述,前開就診趟次之交通費共1,340元既與事實不合,即應予剔除(計算式:700+320+320=1,340,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是經扣除前開費用後,堪認陳彥吾得計入損害額之就醫交通費為25,390元(計算式:26,730-1,340=25,390)。
⒊看護費:
陳彥吾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中正骨科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6日,始日計入)及術後1個月(共30日),均須專人全日照顧,按全日照顧每天需費2,800元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計算式:2,800×[6+30]=100,800)。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陳彥吾係由親屬照顧,僅得按每天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
⑴陳彥吾因乙傷害在中正骨科住院接受手術,為期6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6天等情,有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應認實在。
⑵陳彥吾自承係受親屬照顧(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親屬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依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全日24小時照顧每天需費2,800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陳彥吾據此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00,800元,係屬合理適當。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僅得按每天2,000元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陳彥吾主張伊於事發後至少1年不能工作,按伊於事發前1年(即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4,816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7,792元(計算式:64,816×12=777,792,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並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381頁)。惟依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彥吾術後出院僅須休養3個月為已足(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且未據陳彥吾舉證證明於休養3個月有何不能回復工作情事,陳彥吾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復健期間有何請假遭雇主扣薪或短領薪資情事,尚難認其受有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失,陳彥吾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謝坤廷過失不法侵害陳彥吾之身體健康,陳彥吾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陳彥吾為大學畢業,並考領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照,目前受僱於香檳烤鴨燒臘便當店,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4,820元,其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業據陳彥吾陳明在卷,並有技術士證照、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3、389頁及卷末證物袋),及前引謝坤廷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寶大交通公司之資本額、營業及財產狀況,復考量陳彥吾因乙傷害住院、休養達3個月,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陳彥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係屬適當,要無過高。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⒍綜上,陳彥吾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00,055元、就醫交通費25,390元、看護費10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26,2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莊傳瑋所受損害為2,143,188元,陳彥吾所受損害為626,245元。又莊傳瑋、陳彥吾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798元、
77,6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2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莊傳瑋2,058,390元,應連帶賠償陳彥吾548,621元(計算式:2,143,188-84,798=2,058,390;626,245-77,624=548,621),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莊傳瑋2,058,390元;應連帶給付陳彥吾548,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