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誠泰視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9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朱啓賢帳務不清,經股東間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即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依法改選公司之董事,然事實上原告之主要股東於改選前之000年00月間,早已要求朱啓賢交出原告之印鑑大小章,後續即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莊朝鈞辦理與往來銀行間包括領錢、存錢之手續。原告於收受112年司票字第6390號本票裁定時,始驚覺原告竟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然而原告之印鑑大小章自110年11月起均由莊朝鈞保管之,且莊朝鈞從未代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誠屬有疑,為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偽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而為有效之發票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對於朱啓賢於111年5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朱啓賢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又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43頁),併同原告主張遭偽簽之系爭本票,函送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7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2300457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函覆,其鑑定結果略以:甲1、2類印文(即系爭本票上「誠泰視光學有限公司」印文、「朱啓賢」印文)與乙1、2類印文(即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61-173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情,應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