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歿於民國113年2月7日)於109年9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3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2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770元,合計330,037元未付。又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前開欠款之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上開債權有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2月27日公告、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公示催告公告為憑,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