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黃逸翔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4,98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4,98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膝深部撕裂傷、左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擴張部分之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給付原告6,000元紅包,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協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張,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並有一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駕轉彎車既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當有過失,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造成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起訴時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萬0,599元之損害,嗣後訴訟進行中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8,141元損害(共20萬8,740元)之事實,已提出費用總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第85頁),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支出金額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就熱河診所自費體外震波、力美達能動磁波、骨肌透視治療(骨超)、低能量雷射之治療非有必要性,且橈骨拔除手術住院中之材料費3萬6,831元並無必要,病因腕隧道症候群、蕁麻疹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然:
⑴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稱略以:腕隧道症候群係因正中神經壓迫所致,蕁麻診係因接觸過敏原免疫系統過度反應所因起之皮膚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既包含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而腕隧道症候群、蕁麻疹皆係在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接受橈骨植入物拔除手術後引起(見本院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則當應認本件原告關於腕隧道症候群、蕁麻疹部分之傷病,與系爭傷害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仍得就此部分傷害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⑵材料費3萬6,831元是原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中所支出(見本院卷第62頁醫療收據),難認無支出之必要,甚為明確。
⑶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在熱河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含體外震波、骨肌超音波精準注射治療、低能量雷射、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辯稱熱河診所上開治療無必要性,當無可採,原告仍得就此部分傷害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當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20萬8,74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急診實施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1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另依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稱,建議之看護程度為半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以看護半日通常每日費用1,2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萬6,000元(1,200×30=36,00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2萬4,455元,另半年無法騎車支出交通費1萬8,000元,但沒有提出充足之單據以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復健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半年內亦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3萬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9,500元,已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但系爭機車9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之112年10月15日,車齡已9年餘,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僅剩殘價7,375元(1÷〈3【耐用年數】+1〉=1/4,29,500×1/4=7,37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為7,375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購買保健食品4萬4,571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考量系爭傷害之嚴重性,支出保健食品費用應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經驗法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保健食品4萬4,571元之損害。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受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財物受損之損害1萬2,000元損害事實,已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考量系爭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手機、拖鞋、安全帽、ETAG、衣物受有損害,亦合於經驗法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受損之損害1萬2,000元。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拔除鋼釘衍生之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未來仍需拔除鋼釘,受有支出衍生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共1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論未來治療項目(含復健)、需支出費用金額,均合於經驗法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拔除鋼釘衍生之醫療及復健費用1萬元。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未來仍需除疤,受有需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之損害(8,000×5=40,000)(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亦合於經驗法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除疤之費用4萬元。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10月22日,因從事○○工作可獲工作收入2,300元,但因系爭交通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時間上緊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5日),因而無法從事○○,受有減少2,300元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已提出○○通知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2,3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學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91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8萬4,986元(208,740+36,000+30,000+7,375+44,571+12,000+10,000+40,000+2,300+300,000-6,000【被告前已給付之紅包費用】=684,986),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