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程峻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玲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房地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原告應說明債務人施登原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