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妙收兼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博卿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樺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被 告 柯仲飛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樺為原告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宗楠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陳○樺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3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4405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陳宗楠部分自應由陳○樺承受訴訟,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樺為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