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