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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李劭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民國113年2月27日殁)前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為陳冠霖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2、2553、2254、2591、2592、2593、2594、2595、2596建號建物,約定信託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24年5月31日止,於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依據原告與陳冠霖間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接獲原告通知5日內存入原告指定之信託專戶。原告前依約代墊本件信託財產之房屋稅金共新臺幣(下同)223,531元,原告於113年7月2日通知陳冠霖於5日內繳納,詎陳冠霖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原告與陳冠霖間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