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黃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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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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