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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黃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5,491元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204,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