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聖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呂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納行費,且該計程車之各項待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2年9月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需繳送系爭行照及號牌,經伊以113年4月17日高雄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⑴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不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2年9月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