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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