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