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張氏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808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8,80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交由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22萬4,852元(含零件費用14萬5,046元、工資3萬8,640元、烤漆費用4萬1,1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3年10月9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肇事因素,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於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9,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046÷(5+1)≒24,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46-24,174) ×1/5×(0+3/12)≒6,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46-6,044=139,00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萬8,640元、烤漆4萬1,166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8,8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