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佳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全部廢棄」,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核定為125,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