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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李信輝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449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李信輝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李信輝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信輝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