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瓊賢 指定送達:台南○○○00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金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8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5,370元,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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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248,772×16%÷365×35= 3,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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