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政華
被 告 魯文長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三路8之3號前臨時停車時,適同向左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逕自開啟車門,致伊騎乘之乙車與甲車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胸壁、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亦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醫療費應無必要,又原告未證明所受系爭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有休養必要,亦未證明離職原因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逕自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醫療費用8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醫療費5,432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自述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同年11月27日回診仍主訴焦慮恐慌,車禍情境的重現,經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綜觀其症狀及診斷,原告所受與系爭事故有相當程度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0227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醫療費5,432元等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在易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狀態因受身心狀態影響,身心科醫師說伊可以先休養,公司也叫伊先不要去上班,伊因此於112年9月間離職,受有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之薪資損失,以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伊僅請求25萬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睡眠障礙及頭痛之情況,然未經評估工作能力,且一般而言,精神或情緒疾患所致之能力減損亦有程度上區別,通常建議個案依目前症狀協調或選擇相稱之職務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因此致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據。又依易誠工程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覆稱原告自112年5月起任職易誠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5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既該函文未說明原告離職原因,也不足替代專業醫囑證明原告所受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疾患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有休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理,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4筆,有投資5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現職建築電力系統,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名下所得7筆,有房屋、土地、投資各2筆(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3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46元(計算式:814+5,432+30,000=36,246)。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4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4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