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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黃啓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嘉  
被      告  康靚媗(原名:康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所在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五福三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含住院期間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醫療證明書費及出院後之門診費)新臺幣(下同)1,077,958元、輔具費3,250元、照護用品費7,131元、往返交通費17,100元、看護費120,600元,且在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821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工資7,980元,合計受損害2,335,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刑事卷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57頁,附民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被告依前引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含住院期間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醫療證明書費及出院後之門診費)1,077,958元,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11至33、57至93頁,本院卷第61至77、91至1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輔具費3,250元、照護用品費7,131元、往返交通費17,100元,其中:
 ⒈輔具費部分:原告因傷術後須使用托手板、手杖,各支出費用2,500元、750元,合計3,250元,有統一發票、購物清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1、53頁),經核前開主張與原告傷勢相符,應屬可採。
 ⒉照護用品費部分:原告因傷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須額外支出看護墊、繃帶等照護費用共7,13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經原告臚列各品項清單說明照護需求(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80頁),堪認係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術後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復健,是按其自住家前往大同醫院復健科、骨科、胸腔科復健、門診共95次,每次往返需費180元計算,共須支出交通費17,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91至127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乘車次數與其前往大同醫院門診、復健之日期一致,應屬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20,6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9、85至87頁),亦屬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發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每月平均收入為47,000元,並可領取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惟因系爭事件於112年5月18日在大同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6月28日出院,自112年5月18日起須休養6個月;嗣伊於113年1月9日回診時,因右側股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須接續休養2個月;俟113年5月21日伊再次住院接受右側股骨拔除部分內固定手術,及右肩鎖關節開放復往內固定與肌腱移植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而喪失原預期可得之工作收入(含月薪、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65,997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傷病給付共464,176元後,仍短減薪資收入101,821元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傷病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3、134、187至189、191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住院、休養累計達10個月(計算式:6+2+2=10),且前開期間因傷勢未癒,不能工作等情,核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期間一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受僱於新格發公司,每月薪資含本薪、全勤獎金、廠務津貼在內,共47,000元,另視出貨量決定是否加班,有新格發公司114年4月25日函、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原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03至211頁),是依前開薪資單記載,新格發公司自原告住院時112年5月18日起算休養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18日止),已按月如實發薪予原告,原告並無因傷休養遭扣薪情事,至於原告正常工作期間另可領取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付,倘無加班之事實即無從計給加班費,不具預期可得收入之性質,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尚屬有間,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於111年度全勤可領取年終獎金80,000元,惟112年度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僅得領取年終獎金33,333元,其年終獎金計算式為「80,000元÷12個月×有工作的5個月」,有新格發公司114年4月2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13年度因傷休養2個月,其年終獎金因而減少為66,667元(計算式:80,000÷12×[12-2]=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原可領取112年度、113年度之年終獎金共160,000元,因系爭事件減少為100,000元(計算式:80,000+80,000=160,000;33,333+66,667=100,000),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預期可得年終獎金短減60,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60,0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僱於新格發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每月收入4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機車1部、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傷勢嚴重,休養期間長達10個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含住院期間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醫療證明書費及出院後之門診費)1,077,958元、輔具費3,250元、照護用品費7,131元、往返交通費17,100元、看護費12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086,039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102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55至5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損,實際支出零件費19,170元、工資7,980元,合計27,150元,有全能車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函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43至245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修車工資7,98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未超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損害及系爭車損共2,094,019元(計算式:2,086,039+7,980=2,094,019),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96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理賠金90,960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003,059元未獲填補(計算式:2,094,019-90,960=2,003,059),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