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忠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街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適有楊忠梅駕駛甲車沿長榮路2段右轉車道由東向西直行,楊忠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乙車在上開路段碰撞後,甲車再撞擊訴外人吳孟育所有停放在鴻隆汽車商行所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767-RF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A、B車)及訴外人康鴻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楊忠梅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孟育140,983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康鴻麟161,500元及其利息。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忠梅20萬元,而因楊忠梅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直行之過失比例較楊忠梅為高,楊忠梅得對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部分,伊已因系爭保險契約受讓楊忠梅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承保楊忠梅所有甲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楊忠梅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甲乙車碰撞後,甲車再撞擊系爭A、B、C車,致系爭A、B、C車受損,經另案判決認楊忠梅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孟育140,983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康鴻麟161,500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另案判決、保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康鴻麟、吳孟育已各自楊忠梅受償161,500元、140,983元,而均未自被告受償任何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康鴻麟、楊忠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亦堪採信。是依前揭規定,楊忠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楊忠梅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6264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2號卷第95-101頁),楊忠梅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另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17-24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楊忠梅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禮讓楊忠梅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惟楊忠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楊忠梅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楊忠梅,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由楊忠梅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是楊忠梅就系爭事故已賠付康鴻麟、吳孟育各161,500元、140,983元,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11,738元(計算式:〔161,500+140,983〕×70%=211,7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楊忠梅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