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2年3月20日凌晨零點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以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45,541元),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202,760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闖越紅燈肇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甲○○行經系爭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又被告自承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則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被告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即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述之陳詞不符,容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件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惟經該委員會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113年10月29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抗辯甲○○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97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乙節,因被告並非甲○○之對向來車,縱甲○○駛入系爭路口時,有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尚不影響被告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來車,被告闖越紅燈搶快駛入系爭路口之肇責亦不因而解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3、19至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之財產權,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64,79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4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4,790÷[5+1]=27,46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9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4,790-27,465]×20%×2=54,93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9,860元(計算式:164,790-54,930=109,860),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09,860元,加計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合計147,830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賠償金202,760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賠償145,541元,未超逾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47,83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