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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宇 
            劉懷倫 
被      告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7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平公司)於110年7月27日簽立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含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安平公司前於110年7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安平公司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B1、C18c+d號之商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被告安平公司於系爭櫃位開設「Caffe bene」,租金採營業額包底抽成方式計算,即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依當年度之淨營業額計算,若未達契約年度之包底營業額750萬元,則應以750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後乘以單一抽成16%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之租金外,被告安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安平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九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甲○○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償,被告安平公司、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租約經原告與被告安平公司合意提前於112年9月18日即告終止。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安平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7月至112年9月18日其年度之租金等費用共計38萬4,762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安平公司、甲○○於函到7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安平公司、甲○○雖於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安平公司、甲○○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及第十六條等約定,加計自112年11月30日(即函到7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然係因疫情營收不佳,致無力清償,且對於原告主張尚欠租金及相關費用38萬4,762元部份,亦尚未確認過原告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本商場附件之位置予乙方(按即被告安平公司,下同)營業,有關本商場名稱、營業樓層、商店編號位置、營業面積如附件二,乙方前述之營業位置以下簡稱標的物。」第四條:「一、除契約從其約定外,乙方應自起始日起按本契約及附件二約定支付甲方抽成、各類款項、費用及稅捐等。二、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本契約約定抽成率(若有分類抽成或其他抽成條件不同者,概以最高抽成品項之抽成率計算)計算甲方抽成金額,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年包底營業額係以契約年度為週期計算標準。」第十八條「一、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向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請求因此致甲方所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乙方未盡契約之附隨義務者亦同。」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頁)。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撤櫃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112年7月及9月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之營業總額明細表、112年7月開立包底補抽項目之請款發票、112年7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之請款發票、系爭櫃位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之營業總額明細表、112年9月開立包底補抽項目之請款發票、112年9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請款發票、系爭櫃位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112年4月開立之請款發票、112年4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之請款發票、系爭櫃位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112年5月開立之請款發票、112年5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請款發票、系爭櫃位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112年6月開立之請款發票、112年6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之請款發票、系爭櫃位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專櫃月對帳單、112年8月開立之請款發票、112年8月開立之扣款淨額項目之請款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第115-157頁、第179-216頁),被告除抗辯:因疫情關係無力償還,尚未確認原告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亦未爭執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真正,衡酌上情,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2年11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38萬4,762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安平公司、被告甲○○乙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積欠本公司之款項38萬4,762元及其遲延利息,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之法律責任。...三、請貴公司函到後七日清償全部積欠本公司之款項及遲延利息,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有向被告安平公司、甲○○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7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4,762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式部份,未滿1元,均四捨五入)
一、
編號
項目
淨營業額
抽成比率
自商品抽成之金額總和
期間
包底營業額
包底營業額結算期間
系爭專櫃於包底營業額結算期間之業績
包底補抽(即租金)
租金/未達轉應收
租金/未達轉應收稅額
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總額
扣款明細稅額
本期帳款
1
原告主張甲表格部分
235,388元(參見原證7,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0.16
37,636元
111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26日
7,500,000元
111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26日
2,528,695元(參見原證8,本院卷127-141頁)
795,409元,計算式:【(7,500,000元-2,528,695元)*0.16=795,409元】
597,657元,計算式:【37,636元+795,409元-235,388元=597,657元】參見原證9發票(見本院卷第143頁)
29,883元,計算式:【597,657元*0.05=29,883元】
73,873元(參見原證10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3,694元,計算式:
【73,873元*0.05=3,694元】
705,107元
計算式:【597,657元(租金未達營收)+29,883元(租金未達營收稅額)+73,873元(除租金外依約應付費)+3,694元(費用稅額)=705,107元】 
2
原告主張乙表格部分
95,080元(參見原證11,第149-151頁)
0.16
15,207元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09,589元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18日
327,211元
參見原證12發票(見本院卷第153頁)
125,180元,計算式:【(1,109,589元-327,211元)*0.16=125,180元】
45,307元,計算式:【15,207元+125,180元-95,080元=45,307元】參見原證13發票(見本院卷第155頁)
 2,265元,計算式:【45,307元*0.05=2,265元】
48,006元
參見原證14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
2,400元,
計算式:
【48,006元*0.05=2,400元】
 97,978元 
計算式:【45,307元(租金未達營收)+2,265元(租金未達營收稅額)+48,006元(除租金外應付費用)+2,400元(除租金外應付費用稅額)=97,978元】 
二、
編號
項目
被告請款金額
原告請款金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
計算式
證物
1
112年4月帳款部分
185,760元
67,272元
118,488元
185,760-67,272=118,488
原證15、16、17
2
112年5月帳款部分
179,729元
85,167元
94,562元
179,729-85,167=94,562
原證18、19、20
3
112年6月帳款部分
176,231元
74,574元
101,657元
176,231-74,574=101,657
原證21、22、23
4
112年8月帳款部分
171,028元
67,412元
103,616元
171,028-67,412=103,616
原證24、25、26


 
合計金額
418,323元
 
 
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甲表格帳款
705,107元
 
2
乙表格帳款
97,978元
 
3
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
418,323元
即上表編號1-4加總數額
4
原告請求金額
384,762
計算式:【705,107+97,978-418,323=384,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