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被 告 楊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84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17%,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0年7月14日、110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2,78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放款還款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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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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