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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曾尊梧 

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簡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應交付型號「ROG Zephyrus G14 GA401QEC(R9-5900HS,RTX3050Ti)」(單號:202109DP00000000)之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予原告。㈡被告華碩公司應交付型號「ExpertCenter W7 Tower」(單號:202109DP00000000)桌上型電腦1臺予原告(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46號卷(下稱橋院卷)第9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撤回對華碩公司之訴,於華碩公司同意前,並追加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科公司)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華聯科公司應交付型號「ROG Zephyrus G14 GA401QEC(R9-5900HS,RTX3050Ti)」(單號:202109DP00000000)之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予原告。㈡被告華聯科公司應交付型號「ExpertCenter W7 Tower」(單號:202109DP00000000)桌上型電腦1臺予原告。嗣原告撤回華碩公司之訴,並為華碩公司所同意。是原告前揭所為撤回華碩公司之訴、追加華聯科公司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被告官方網站,下單購買型號「ROG Zephyrus G14 GA401QEC(R9-5900HS,RTX3050Ti)」(單號:202109DP00000000)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ExpertCenter W7 Tower」(單號:202109DP00000000)桌上型電腦1臺(下合稱系爭電腦),並使用優惠代碼100fp、fp500(下稱系爭優惠代碼),系統無使用上限制,嗣完成付費,並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簡訊通知「合約已成立業已進入出貨程序」,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卻拒絕依約交付系爭電腦,並退款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電腦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ASUS Store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下單購買系爭電腦後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所簽署之購物須知第5點有記載被告確認交易前仍保有是否接受訂單及出貨之權利,原告並已勾選同意,始繼續進行後續交易流程,之後雖然被告預設之系統有發出簡訊、郵件確認交易,但此屬系統於條件成就時無意識發出之訊息,並不能代表是被告允諾系爭電腦買賣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前揭簡訊、郵件確認交易,足認,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優惠代碼限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員工始可使用,原告並非富胖達公司之員工,卻使用系爭優惠代碼,且使用次數分別為102次、52次,以致系爭電腦所購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1,400元遠低於原價之5萬5,900元、2萬8,900元,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利用系爭網頁系統漏洞,不當浮濫使用系爭優惠代碼102次、52次,亦屬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網頁購買系爭電腦,並已付款,被告已將系爭電腦原告所支付之價金4,900元、1,400元共計6,300元退還原告購買時所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被告尚未交付系爭電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院卷第39頁、第129頁)等情,惟就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電腦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電腦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腦部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消保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系爭電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2.查被告透過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各項商品(含系爭電腦)附加照片,業已標明名稱、型號、規格、售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有被告所提出ASUS STORE 舊版購物網站結帳流程暨優惠代碼使用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以此觀之,被告在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電腦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系爭網頁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系爭商品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原告之下單尚難認為屬於新要約。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電腦為點選並線上刷卡方式結帳,則兩間就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固稱並無以系爭網頁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云云,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原告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電腦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何須在其系爭網頁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包括原告)之付款方式,被告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告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而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倘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告之手,被告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況本件被告業已於收受貨款後,以簡訊告知原告「已收到繳款,商品已進入出貨程序,將儘快配送給您,感謝您的支持與訂購」等語,有該訊息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1頁),益見,被告於收受價款後,業已確認交易成立,並通知原告將被告儘速出貨,是被告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並以訊息通知原告已收受貨款,將儘速出貨,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
㈡、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富胖達公司之員工,系爭優惠代碼係僅供富胖達公司員工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優惠代碼,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富胖達公司之員工,與之締約,並允許其使用系爭優惠代碼折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富胖達公司間特約商店合作合約書、富胖達公司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並非富胖達公司之員工,卻仍多次重複使用前揭系爭優惠代碼(見本院卷第39頁),另就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系爭優惠代碼一節,原告僅稱從網路搜尋取得,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衡酌上情,被告前揭抗辯,堪信為真。
 3.又審酌,民法第88條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包括係指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於一般網路交易上,被告提供之系爭優惠代碼限於富胖達公司員工使用,已如前述,則使用系爭優惠代碼之人需為富胖達公司員工一事,當屬交易上當事人資格之範疇,且為系爭電腦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是否為富胖達公司員工,為被告決定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優惠代碼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之關鍵因素,可堪憑採,亦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系爭優惠代碼,被告抗辯其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事項之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電腦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援引上述規定當庭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8頁),則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亦堪認定。又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上述規定撤銷,有關被告另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及權利濫用之抗辯部分,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消保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系爭電腦?
  查原告另依消保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電腦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