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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吳文義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為擔保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12年10月2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9年8月間為整建坐落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永富發大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富發官邸,經由訴外人沈經凱介紹而向包含原告在內多名金主借款至112年9月止,借款方式均係由沈經凱代理各金主出面洽談借款事宜,伊實不知曉金主真實身分或聯繫方式,且金主亦係委由沈經凱代為催款,或由沈經凱逕自伊帳戶內匯款取償。又沈經凱於110年間曾代表原告或其他金主,要求伊將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以利控管資金足敷清償負債,或使金主取得借款擔保,足見沈經凱應有獲得原告及其他金主授予受領清償之代理權,而伊計算自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止,帳戶內受領總款項為319,818,946元;同期間匯出款項數額則為324,000,746元,顯已超過金主匯入金額至鉅,應已發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原告應無從再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一第625頁)
 ㈠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關於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
 ㈢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且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將借款1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爭執,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確立為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為原告所否認(卷一第600頁),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沈經凱為有權代理原告受領清償,雖提出證人沈經凱於另案審理時曾證述過往有為其他金主即訴外人林再正、蔡凌宗催款先例為據(卷一第470、489頁),實則沈經凱並未證述原告亦係採用相同模式放款予被告,並委請沈經凱催收,且沈經凱於另案所證,係存在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間法律關係,本難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再參以沈經凱證述內容,其曾明確表示「蔡凌宗與被告間都是透過我催款,但還款不會經過我,我都會直接請他們匯款」等語(卷一第489頁),可見沈經凱亦僅承認有為部分債權人催收欠款,然未證實債權人已將受領權限授予沈經凱,則被告以此抗辯沈經凱為原告受領清償之代理人,已乏其據。
 ⒉其次,被告雖再提出其臺銀帳戶匯款單據及取款憑條(卷一第239至298頁),抗辯其不知悉金主聯繫方式,均係由沈經凱代替原告或其他金主取償,或要求交付帳戶及票簿,期間長達4年,已足認原告或其他金主至少知悉沈經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云云(卷一第181至182頁)。然上述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人(即被告)之代理人為沈經凱或沈經凱前妻即訴外人陳亭光,可見被告對其他債權人為還款時,沈經凱或陳亭光始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理人,且被告復不否認曾應沈經凱要求自行將帳戶、票簿及大小章交付保管,可見被告不論還款,抑或是控管自身財務狀況,均需委由沈經凱為之;反觀系爭借款交付經過,實係原告自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未假手他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一第83頁),且沈經凱並未證實曾受原告之託催收欠款,無法認為其有為原告受領還款權限,前已述及,則被告猶引此抗辯沈經凱至少構成原告表見代理人,更顯無稽。
 ⒊末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整理還款金流,抗辯其還款數額已大於借款數額,並欲以之此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然參諸被告自112年7月17日(即收受借款日)以後還款或票據交換紀錄(卷一第207頁),被告根本無法確認此後款項實際受領人,也無法證實悉數經由沈經凱受領。遑論被告就其所提還款紀錄,復於審理時自承較小筆金額係用於償還利息(卷二第43頁),則被告還款總金額既包含償還應清償利息,即便貸項數額大於借項數額,此乃當然之理,自不足為奇,是被告憑此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償還,亦非有理。
 ⒋是以,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據此否認票據債務即難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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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AG0000000
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五甲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