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
蔡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要同被告蔡沐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5,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蔡沐希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8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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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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