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楊喬媗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91,4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2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楊喬媗」之署名非原告所簽,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楊喬安辦理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楊喬安與原告共同簽發交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楊喬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91,400元,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就其中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存在私權上之紛爭,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楊喬媗」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楊喬媗」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筆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等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3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61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據上,應認系爭本票上「楊喬媗」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