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陸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為2.5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料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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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上限期數9期。 |
| | |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上限期數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