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被 告 林仕民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口時,未禮讓原告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00元(含零件284,900元,工資81,1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0,000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427,500元(每日4,500元,共維修95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因系爭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被告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原告既已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維修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90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第1、5款,及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則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進中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有行車紀錄器及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聲音,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開啟警鳴器云云,惟依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除被告以外之車輛均有注意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停止車輛前進,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中,依上開規定可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又衡情警鳴器聲音非細微,通常均得聽聞聲響,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雨天,由全段行車器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路上車流量稀疏,不若平常繁忙,被告車輛進入路口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距,通常應可見原告救護車通過中,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未禮讓原告救護車先行,肇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臨訟置辯,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66,000元(含零件284,900元,工資81,100元),有宏祥汽車鈑噴中心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2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9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284,900元÷(4+1)=56,98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1,1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8,080元(計算式:56,980元+81,100元=138,0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雖被告抗辯估價單追加部分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宏祥汽車鈑噴中心進行修復項目估價,而該公司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繕及進行估列修復費用,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再者,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是否有實際修繕完畢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無由請求修繕費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已修繕受損之系爭車輛,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車鑑會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事故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業已分別支付3,000、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鑑會、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車輛減損價額: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00,000元,並提出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同業公會係依據權威車訊、HOT情報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系車於112年6月1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左右。」等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00,000元,堪可採信。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固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元,並提出救護車協會救護車營業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再以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至同年9月15日止之95日期間,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27,500元,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維修時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原告亦並非僅有一輛救護車,倘若期間有救護勤務,應有其他救護車可供調度等語抗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隔日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出廠隔日
(即11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實際工時計算等語置辯。
②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15日修繕完畢乙節,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審酌系爭車輛為原告營運工具,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以上情,然本院審酌原告確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曾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之事實存在,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具體情形,以及不同修車廠間之修繕及待料所需時間本有不同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③是此,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民營救護車,為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具,則系爭汽車自車禍翌日112年6月13日起至系爭結帳清單所載之出廠日112年9月15日止,共計95日,自屬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
④再者,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救護車營業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元,尚無法證明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業據本院論述於前,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等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既未實際營業,自無法提出該等期間內之營業成本與油料支出,可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茲參酌系爭事故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概以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1,400元至2,100元,是本院認應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提相關事證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000元為可採,則依此計算之營業損失共190,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95日=1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在190,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汽車維修費用138,080元、鑑定費用7,000元、車輛減損價額10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53,000元,合計398,080元(計算式:138,080元+7,000元+100,000元+190,000元=435,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