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0,414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4萬7,833元、工資9萬2,5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二)、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