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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邢長興 
被      告  邱惠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6元,及其中49,316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其中80,510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316元、利息3,250元及違約金320元。
 ㈡被告另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0,510元、利息4,110元及違約金648元。
 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另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63-7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