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點30分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維修以後,至同日下午1點30分以前,所變更帳號T91c499Z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電磁紀錄。如有不能回復之電磁紀錄,則就該不能回復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價格以金錢賠償之」(見本院卷㈡第9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回復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電磁紀錄,在玩家間得兌換遊戲幣(即楓幣,1億楓幣可兌換14點遊戲幣,1點遊戲幣折合新台幣1元),在拍賣網站以遊戲幣交易虛擬寶物,業據原告陳報楓幣商城網頁截圖、楓之谷拍賣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5、317至423頁),足見原告求予回復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電磁紀錄,均有市場交易價格可供評估財產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且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380元,並未逾越附表所示虛擬寶物電磁紀錄在楓之谷拍賣網站之交易價格,是依前引規定核定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